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小额
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佛府办〔2013〕8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金融局反映(联系电话:8303 5377)。
2013年12月2日
佛山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推动其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09〕5号)、省金融办《关于印发〈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金〔2009〕1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顺德区除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第二章 监管主体
第二条 在省金融办的指导下,市金融局和各区金融办为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三条 市金融服务中心受市金融局委托,承担相应监管职责,做好配套服务。
第四条 市小额贷款行业协会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行业经营秩序,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 市金融局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制定、重大事项监管及协调各区金融办负责跨区风险处置等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
(二)负责组织对新设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新增营业范围(理财咨询除外)申请事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要求报省金融办核准(金融街小额贷款公司新设由市金融局核准)。
(三)审核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和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住所、组织形式和高管等事项的变更申请,并将审核情况报省金融办备案。
(四)牵头组织市有关部门、市金融服务中心和各区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五)督促、指导各区金融办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六)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各区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风险处置等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向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政策规定,依据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
(二)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住所、组织形式和高管等事项的变更进行初审。
(三)牵头组织区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四)督促、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做好风险管理和控制工作,并提出监管建议。
(五)定期统计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定期聘请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及时向市金融局和区人民政府报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并上报市金融局和区人民政府。
第七条 市小额贷款行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并受市金融局委托,负责对市小额贷款行业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第四章 非现场监管
第八条 全市小额贷款公司须安装省金融办统一开发的非现场监管系统,在系统中实时准确披露贷款、融资和财务等方面信息。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开设情况须报区金融办和市金融服务中心备案,每季度末向区金融办报送银行账户流水等信息。如发现账户开立未备案、贷款信息错漏等行为,区金融办须上报市金融局和市金融服务中心。市金融局视情况做出整改决定,情节严重的可报请省金融办同意后,责令其停办业务。
第十条 市金融局根据非现场监管系统信息和相关情况,及时调整、制定监管政策和办法,指导和督促区金融办、金融服务中心对风险隐患进行排查。
第十一条 区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有关资金使用、公司治理、资产质量、流动性、财务和内部控制等方面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定期形成监管分析报告上报市金融局。
第十二条 市金融局每年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评级,实施分类管理(分类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并定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专项审计,审计报告存档,作为评级依据。审计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
第十三条 市金融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诚信档案,根据监管部门日常监管了解到关于高管人员不规范经营、客户投诉及工作不配合等信息,对高管人员进行诚信备案登记,以此作为高管人员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委托市小额贷款行业协会建立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五章 现场监管
第十四条 市金融局每年牵头组织市有关部门、区金融办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1次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银行流水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按照分类监管的原则,区金融办按照上述程序,组织区有关部门对上年度被评为A、B类小额贷款公司每年进行1次现场检查、对C、D类小额贷款公司每半年进行1次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开展现场检查,重点检查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重要疑点和风险点,以及监管部门所提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现场监管重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违反规定融入资金。
(三)贷款利率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四)抽逃注册资本。
(五)使用非法手段追债。
(六)未经批准开展业务、任用高管。
(七)账外经营行为。
(八)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须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营业执照,并印制市金融局、区金融办和市金融服务中心的监督举报电话。
第六章 监管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或存在风险隐患的,监管部门采取以下监管处置措施:
(一)风险提示。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情形的,监管部门对其进行风险提示:
1.不良贷款率超过3%。
2.平均单笔贷款余额300万元以上。
3.单户贷款100万元(含)以下占比10%以下。
4.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足60%。
5.监管部门认定有必要进行风险提示的其它情形。
(二)约见谈话。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情形的,监管部门可约见高管人员谈话:
1.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或者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缺乏有效性。
2.属实投诉且情节较为严重。
3.账户开立未备案。
4.发布违法广告、进行虚假宣传。
5.非现场系统监测到经营数据异常。
6.高管人员频繁更换。
7.监管部门认定有必要进行约见谈话的其它情形。
(三)通报批评。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情形的,监管部门原则上对其通报批评:
1.没有按要求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2.未接入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系统,或者接入后不能如实、完整报送数据。
3.对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安排的会议、重大活动等不予配合。
4.未按要求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5.监管部门认定有必要进行通报批评的其它情形。
(四)限期整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情形的,监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1.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重大事项。
2.对监管部门现场检查、调研、约见谈话等不予配合。
3.监管部门认定有必要责令限期整改的其它情形。
(五)限制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情形的,监管部门可限制其开展业务:
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其它新业务。
2.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域经营业务。
3.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
4.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5.监管部门认定有必要限制业务的其它情形。
(六)取消经营资格。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部门可报请省金融办同意后,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1.抽逃注册资金。
2.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手段催债、高利贷、洗钱等违法行为。
3.违反国家和省的利率政策。
4.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平台为自己或他人谋利。
5.其它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限期整改、限制业务、取消经营资格监管处置措施时,同时对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取消高管任职资格直至限制市场准入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严重社会影响,危及地方金融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时,市金融局、市金融服务中心及各区金融办协调各方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危机。区金融办负责牵头成立风险处置小组,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处置风险和开展自救,降低社会负面影响,必要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手段和措施。
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件:损失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及以上的内外部案件或其它操作风险事件,由于系统故障、盗抢、火灾或其它不可抗力造成较长时间正常营业中断等。
第七章 监管文件归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各级监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应当由专人保管,并建立查阅登记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非数据信息。
(三)各级监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造成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经授权、批准,监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部分或全部监管信息,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本文2013年12月4日印发